小麦上市河南发布库存标准 玉米大豆同样适用
最近,世界粮食主产区分别遭受干旱和洪涝,国际市场粮价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上涨。但我国粮价上涨幅度并不是特别大,尤其是小麦价格。一是自给度比较高,二是粮价的长期稳定。
但针对从去年开始的粮价异动,必须严打游资炒作,降低炒粮获利的预期。对非粮资金进入夏粮收购的这一环节一定要非常警惕,但是又不能采取行政性的办法,不让他进来。所以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稳定市场的秩序。改变这些流动资金的预期。改变了预期,就不用多种多样的方式冲进市场。
为防止游资炒作粮食价格,河南省政府日前下发了《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在粮食价格变动较大时,由河南省政府决定启动实施该办法:凡是在河南省工商部门注册的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必须保持标准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这一政策的出台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去年这个时期众多国有、私营企业抢购小麦的情形。
河南是粮食大省,粮食仓储企业非常多。政府的政策是很好的,限制粮食最高库存,抑制投机的需求。稳定粮价,抑制通胀,因为现在实际上粮食价格上涨的预期还是很明显的,通胀预期很严重。要防止粮价的大幅波动,这样的话,既对农民的生产经营产生一个稳定的合理预期,对市民的消费也不会造成太大的矛盾。
作为加工企业来考虑,新粮上市的时候,应该增加点库存,但是出台政策,要求库存量不能高于月平均量有多少,包括储存方面的费用,成本肯定会受到一些影响。
一边是农资价格飞涨,粮价却不怎么涨,农民种地赔钱,干脆不种。另外一边,却是食品价格已经上涨到了消费者吃饭都要精打细算的地步。这样的粮食安全问题必须在国家层面上严格把控。
只有对粮企库存量作出明确要求,才能把握市场动态。规范“粮食的仓储量”形象可以比喻为“蓄水池效应”,就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加强对粮食的管理,调控粮食价格。
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政策的实施更需要有效的监管。要让“蓄水池”起作用,真正实施下去,还需要更明确的量化标准和约束性措施。实施这些办法,必须有一些约束性的措施,比如在补贴上,在贷款上,包括一些处罚、税收方面,得有办法约束,有处罚的措施。如果没有办法约束,下了就是指导性的,意义不大。
附: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调控,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下同),必须保持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粮食经营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储存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核定范围。
第三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或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由省政府决定启动实施本办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对粮食经营企业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低于以下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小麦、稻谷以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执行期间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限。下同),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5%。
第五条 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高于以下最高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5%。
第六条 粮食经营企业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低值执行。
注册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从注册登记之日算起,以其实际经营时间的月均收购量(加工量、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七条 省粮食局负责核定省属企业(在省粮食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总部直接经营粮食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各省辖市粮食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含在当地注册的跨区域企业、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属独立法人)并按照在地原则组织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省粮食局。
第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应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